省广电局调整后权责清单

发布时间:2023-07-12 09:21信息来源: 繁昌区文化旅游体育局阅读次数:编辑:董瑞婉 字体:【  
附件1
省广电局调整后权责清单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子项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设立审批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2013年12月7日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2020年12月1日第三次修订)第三十一条: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2.《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4号,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第一次修改,2020年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7号第二次修改)第四条:国家对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第一款: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报广电总局审批;其他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已经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需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分支机构的,须按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另行申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并向原审批机关备案;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无须另行申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申请机构的主体资格、从业人员等情况,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指导、监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设立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3.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4.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5.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设立许可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8.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行政许可 国产电视剧片审查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314项:国产电视剧题材规划立项和电视剧片审查(实施机关:广电总局、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2.《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51项:国产电视剧题材规划立项审查。
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部分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8项:“国产电视剧片审查”中的子项“国外人员参与制作的国产电视剧审查”下放至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
4.《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2013年12月7日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2020年12月1日第三次修订)第三十五条: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后,方可制作电视剧。电视剧的制作和播出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
5.《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2010年第63号,2016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十五条:国产剧、合拍剧、引进剧实行内容审查和发行许可制度。未取得发行许可的电视剧,不得发行、播出和评奖。第十六条: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电视剧审查委员会和电视剧复审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电视剧审查机构。第二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电视剧审查机构的职责是:(一)审查本行政区域内制作机构制作的国产剧;(二)初审本行政区域内制作机构与境外机构制作的合拍剧剧本(或者分集梗概)和完成片;(三)初审本行政区域内电视台等机构送审的引进剧。
6.《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办公厅关于国产网络剧片发行许可服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广电办发〔2022〕128号):“一、国家对国产网络剧片发行实行许可制度。”“十三、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等提出的发行国产网络剧片的申请,省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本辖区内的发行国产网络剧片申请。”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申请机构的剧情梗概、字幕表等情况,组织专家审片,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发行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国产电视剧片审查发行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3.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4.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5.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国产电视剧片审查发行许可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8.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行政许可 影视节目制作机构与外方合作制作电视剧审批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307项:“影视节目制作机构与外方合作制作电视剧审批。实施机关:广电总局”。
2.《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直接从广电总局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的中方制作机构申请与外方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向广电总局申报。其他中方制作机构申请与外方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经所在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报广电总局审批”。
3.《外国人参加广播影视节目制作活动管理规定》(广发外字〔1999〕269号)第六条:“聘用外国人参加广播影视节目制作活动,由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邀请外国人参加临时性不支付报酬的广播影视节目制作活动,报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中央级部门聘请的,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备案;省级以下(含省级)部门聘请的,报省级广播电视(影视)厅(局)审批、备案。
4.《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加强对聘请港、澳、台从业人员参与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管理的通知》(广发外字〔1999〕518号):“一、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及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聘请港澳台从业人员担任主持人、导演、演员、编剧、摄影师等,参与广播节目、境内电视剧、电视综艺类节目及专题片的制作,须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国办发〔2023〕5号)附件第572项名称:影视节目制作机构与外方合作制作电视剧审批,实施机关:广电总局(由省级广电部门受理)。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报送阶段责任:及时将申请材料报送广电总局。
3.事后监管责任:及时处理总局的许可信息;加强后续监管。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转报总局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转报的;
3.因受理环节审核把关不严而产生严重后果的;
4.擅自取消或停止受理的;
5.擅自增设、变更受理转报程序或条件的;
6.在受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受理广电总局事权事项
4 行政许可 境外广播电视节目审批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2013年12月7日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2020年12月1日第三次修订)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进行解释的复函》(国办函〔2017〕123号):《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管理措施适用于信息网络传播的境外视听节目。
3.《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2004年9月23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2号)第三条第一、二款:“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称广电总局)负责境外影视剧引进和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境外其他电视节目的审批工作。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受广电总局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境外影视剧引进的初审工作和其他境外电视节目引进的审批和播出监管工作”。第十三条:“地(市)级电视台、省级电视台申请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题材涉及重大、敏感内容的,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广电总局审批”。
4.《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网上境外影视剧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新广电发〔2014〕204号):六、依照“网上境外影视剧引进信息统一登记平台”发布的相关信息,各网站按年度引进计划与著作权人签订引进协议,签约后,将引进专门用于信息网络传播的境外影视剧的样片、合同、版权证明、剧情概要等材料,报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进行内容审核,审核通过的发给《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注明专用于信息网络传播),同时标明版权起止日期。中央直属单位所属网站引进的境外影视剧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进行内容审核。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申请机构对节目内容的审查意见、引进合同、版权证明等情况,组织专家对节目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是否同意引进的决定(不同意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节目播出情况的后续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同意引进决定的; 
3.因未严格初审而产生严重后果的;
4.擅自取消或停止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批准的;
5.擅自增设、变更办理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的批准条件的;
6.在批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行政许可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审批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2013年12月7日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2020年12月1日第三次修订)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
2.《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42号)第十一条第一款:“引进境外影视剧和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正式受理申请后,应在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详细、明确的初审意见,报广电总局审查批准”。第十三条:“地(市)级电视台、省级电视台申请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题材涉及重大、敏感内容的,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广电总局审批”。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报送阶段责任:及时将申请材料报送广电总局。
3.事后监管责任:及时处理总局的许可信息;加强后续监管。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转报总局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转报的;
3.因受理环节审核把关不严而产生严重后果的;
4.擅自取消或停止受理的;
5.擅自增设、变更受理转报程序或条件的;
6.在受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受理广电总局事权事项
6 行政许可 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审批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2013年12月7日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2020年12月1日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五条:“举办国际性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指定的单位承办。举办国内区域性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应当经举办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指定的单位承办”。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举办机构的申请材料、活动方案等,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是否同意举办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同意举办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批准文件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交流交易情况的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同意举办国内区域性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举办国内区域性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批准条件和申请材料,造成不良后果的;
4.擅自取消或停止举办国内区域性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批准的;
5.擅自增设、变更办理举办国内区域性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批准条件的;
6.在批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使用许可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2013年12月7日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2020年12月1日第三次修订)第十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2.《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3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许可证(无线)》的单位,申请使用下列业务的广播电视频率,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甲类)》:(一)中、短波广播;(二)调频广播(使用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不含)以上发射设备);(三)调频同步广播;(四)地面数字声音广播;(五)地面数字电视广播。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单位,申请使用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含)以下转播已批准开办的广播节目、应急广播信息的小功率调频广播频率,广电总局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申请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乙类)》。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国办发〔2023〕5号)附件第578项名称: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使用许可,实施机关:广电总局(由本级广电部门受理并逐级上报)。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初审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定相关文书并转报。
5.事后监管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总局的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明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申请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
3.因未严格初审而产生严重后果的;
4.擅自取消或停止初审的;
5.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
6.在审核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广电总局委托审批和受理广电总局事权事项
8 行政许可 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311项: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实施机关:广电总局)。
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66项:“小功率的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阶段责任:制定相关文书并送达;登记备案;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明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申请而予以许可的;
3.因未严格审核而产生严重后果的;
4.擅自取消或停止许可的;
5.擅自增设变更许可程序或条件的;
6.在许可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 行政许可 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终止审批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2013年12月7日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2020年12月1日第三次修订)第十一条:“中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中央的教育电视台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地方设立教育电视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第十四条第一款:“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 。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国办发〔2023〕5号)附件第581项名称: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终止审批,实施机关:广电总局(地方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终止由其本级广电部门受理并逐级上报)。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申请机构拟使用的台名、台标、呼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设立的批准文件等情况,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转报;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及时处理总局的反馈信息;加强对广播电视播出机构采编、制作、播出活动的日常管理、指导、监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转报总局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转报的;
3.因未严格初审而产生严重后果的;
4.擅自取消或停止初审的;
5.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
6.在审核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受理广电总局事权事项
10 行政许可 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节目套数审批 1.《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7号)第七条:“中央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和相关事项变更,直接报广电总局审批。地方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和变更,由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向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教育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和相关事项的变更,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广电总局审批”;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附件2第9项“地市级、县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标审批”。 
3.《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2013年12月7日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2020年12月1日第三次修订)第十三条第一款: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的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的电视台变更台标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4.《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下放审批层级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3项:县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节目套数审批,下放至省级广电部门。
5.《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和衔接国务院取消和下放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皖政〔2020〕51号)附件2“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许可等事项目录”第3项:县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节目套数审批。
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国办发〔2023〕5号)附件第582项名称: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节目套数审批,实施机关:广电总局(由本级广电部门受理并逐级上报);省级广电部门。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申请机构的申请书等相关材料情况,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是否准予许可或者是否转报的决定(不予许可或不予转报的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或者相关批复文件,或者制发相关文书并转报总局;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及时处理总局的反馈信息;加强对广播电视播出机构采编、制作、播出活动的日常管理、指导、监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县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节目套数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3.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4.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5.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县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节目套数审批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8.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省级实施审批和受理广电总局事权事项
11 行政许可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审批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2013年12月7日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2020年12月1日第三次修订)第十五条: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2.《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7月6日广电总局令第32号公布,2020年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7号修改)第三条:市辖区、乡镇及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可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第五条: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须由申请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申请机构的申请书和人员、资金、场地的相关材料等情况,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广播电视站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广播电视站设立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3.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4.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5.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广播电视站设立许可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8.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 行政许可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工程验收审核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2013年12月7日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2020年12月1日第三次修订)第十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全国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按照国家的统一标准实行统一规划,并实行分级建设和开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国办发〔2023〕5号)附件第584项名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工程验收审核,实施机关: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广电部门。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申请材料,开展实地验收,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验收合格或不合格的决定(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相关决定文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工程验收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3.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4.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5.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工程验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8.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 行政许可 付费频道开办、终止和节目设置调整及播出区域、呼号、标识、识别号审批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310项:“付费频道开办、终止和节目设置调整及播出区域、呼号、标识识别号审批。实施机关:广电总局”;                          
2.《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广发办字[2003]1190号)第十一条:“符合第八条规定的中央机构申请开办付费频道的,直接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符合第八条规定的其他机构开办付费频道的,应向当地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联合开办的,申请机构各方应经所在地的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逐级审查同意后,由其中一家开办机构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第十四条第二款:“开办机构应按照《广播电视付费频道许可证》载明的频道开办主体、定位、节目设置范围、呼号、标识、识别号及播出区域等事项从事业务活动;如需要变更的,须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第十五条:“付费频道终止,应按照原审批程序提前6个月申报,其许可证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收回。付费频道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运营的,应当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运营超过7天或累计停止运营超过15天的,视为终止。付费频道终止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和协议办理有关手续并做好善后工作”。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国办发〔2023〕5号)附件第586项名称:付费频道开办、终止和节目设置调整及播出区域、呼号、标识、识别号审批,实施机关:广电总局(由省级广电部门受理)。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报送阶段责任:及时将申请材料报送广电总局。
3.事后监管责任:及时处理总局的许可信息;加强后续监管。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转报总局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转报的;
3.因受理环节审核把关不严而产生严重后果的;
4.擅自取消或停止受理的;
5.擅自增设、变更受理转报程序或条件的;
6.在受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受理广电总局事权事项
14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审批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303项: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审批(实施机关:广电总局、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2.《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2004年第35号,2015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五条:开办视频点播业务须取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第六条:《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种。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的机构,可在许可证载明的行政区域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机构,可在许可证载明的宾馆饭店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第十二条: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申办机构可以安装视频点播设备。设备安装完毕,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根据验收结论做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并在九十日内报广电总局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办机构并说明理由。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申请材料,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3.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4.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5.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审批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8.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 行政许可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核发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根据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令第671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修改):将第304项的项目名称,由“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核发”修改为“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核发”,将实施机关由广电总局改为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2.《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4月25日广电总局令第6号公布,2021年3月23日广电总局令第8号修改)第八条:“申请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央直属单位可直接向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初核意见,并将初核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审批;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初核意见之日起4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其中专家评审时间为20日。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第十条:申请《许可证》,应当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央直属单位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4.《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号)附件二“国务院决定下放审批层级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4项:设区的市、县级地方新闻单位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核发,下放至省级广电部门。
5.《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和衔接国务院取消和下放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皖政〔2020〕51号)附件2“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许可等事项目录”第4项:设区的市 、县级地方新闻单位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核发。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申请机构的申请报告、具体的视听节目播出内容安排、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技术方案等相关材料情况,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如为省级受理转报总局的,上述第2、3、4阶段不需履行,改为报送阶段责任,内容为:及时将申请材料报送广电总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设区的市 、县级地方新闻单位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核发申请不予受理的,或者受理后不予转报总局的;
2.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3.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4.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和受理决定的;
5.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受理申请的;
6.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设区的市 、县级地方新闻单位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核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8.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省级实施审批和受理广电总局事权事项
16 行政许可 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305项: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实施机关:广电总局)。
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67项:“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3.《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2号)第十条第二款  申请利用有线方式在省级行政区域内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由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批。
4.《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3号)第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无线传送业务。申请单位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申请机构的拟采用的传输覆盖方式、范围、服务区域和节目内容,技术方案和技术安全保障机制,合法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来源、传输方式、传输范围的说明等情况,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节目传送业务的日常管理、监测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3.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4.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5.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8.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 行政许可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 1.《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2.《广电总局关于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审批事项的通知》(广发〔2010〕24号)第三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分层次、分区域建立健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专营服务体系及网点,向用户提供及时便捷服务,维护用户基本公共文化权益;并依法维护广播影视事业建设和节目传播的正常秩序,打击非法生产、销售、安装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行为。为此:(一)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施工、售后服务维修,以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划分服务区。设立该类别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向拟申请服务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配套供应和卫星节目落地代理、收视授权,以省级行政区域范围或全国范围划分服务区。设立该类别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服务机构,拟申请服务区为省级行政区域范围的,应当向拟申请服务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拟申请服务区为全国范围的,由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并审批。
3.《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二十六条:安装和使用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领许可证。进口境外卫星广播电视节目解码器、解压器及其他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4.《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2009年8月6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0号公布,2021年10月9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0号修订)第七条: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拟申请服务区的范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初审意见二十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发给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由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统一印制。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申请机构的拟申请服务的范围、人员、场所等申请材料,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是否准予许可或者转报的决定(不予许可或转报的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相关,送达并信息公开,或者制作文书转报总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节目传送业务的日常管理、监测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转报总局理由的;
3.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4.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转报决定的;
5.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或初审的;
6.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8.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省级实施审批和受理部分广电总局事权事项
18 行政许可 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审批 1.《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第一次修订,2018年9月18日第二次修订)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2.《<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2月3日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公布,2021年10月9日根据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0号修订)第四条:任何单位均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 下列单位和场所可申请设置、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一)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和党政机关等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二)确有境外电视节目接收需求,且具备接收条件的规模较大、级别较高的宾馆酒店;(三)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者居住的写字楼、公寓等;(四)其他确有需要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的情形。经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批准,通过有线电视网等其他传输方式开展境外卫星电视节目传输业务的地区,不再受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申请。  第五条第三款: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检验合格后,由其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当地国家安全机关通报《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办理发放情况信息。此种《许可证》由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统一印制。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申请机构的资格、拟接收和收视情况、接收设备、人员、制度等以及是否经过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提出初审意见;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后,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进行检验。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初审意见,作出是否同意购买专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决定;根据设备安装检验结果,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会同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加强后续管理,组织开展接收单位传送境外电视节目情况的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3.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4.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5.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审批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8.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认定 1.《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6号发布,2020年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7号修改)第三章执业注册第十七条 执业资格注册,按以下程序办理:“(一)由申请人所在的制作、播出机构统一向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以下称注册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313项:广播电视新闻采编人员、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认定。实施机关:广电总局。
3.《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80项:广播电视新闻采编人员资格认定。
4.《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21年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第28项:广播电视播音员、主持人资格,实施部门:广电总局,资格类别:准入类。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报送阶段责任:及时将申请材料报送广电总局。
3.事后监管责任:及时处理总局的许可信息;加强后续监管。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转报总局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转报的;
3.因受理环节审核把关不严而产生严重后果的;
4.擅自取消或停止受理的;
5.擅自增设、变更受理转报程序或条件的;
6.在受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受理广电总局事权事项
20 行政许可 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方言播音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十六条: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二)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或省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
2.《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办公厅关于规范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方言、外国语言播音的通知》(广电办发〔2023〕63号):“二、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播出使用方言、外国语言播音的节目,需经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或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制作播出使用方言、外国语言播音的节目。”“三、省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播出使用方言播音的节目,由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审批。地市级、县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播出使用方言播音的节目,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需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报备。”“五、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播出使用方言、外国语言播音的节目,需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节目制作方案、内容、播出日期和播出时段等基本信息,并充分说明使用方言、外国语言播音的理由。递交申请时,须出具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意见。”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国办发〔2023〕5号)附件第596项名称: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方言播音审批,实施机关:广电总局;省级广电部门。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申请机构的拟使用方言种类等情况,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相关决定文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广播电视节目的日常管理、监测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方言播音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3.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4.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5.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方言播音审批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8.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 行政处罚 对省级广播电视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二条。
2.《安徽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三条。
3.部门规章相关规定。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省级广播电视单位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予以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行为的,将案件同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公开通报、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6.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对案件没有认真复核或复核认定不准的;
9.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2 行政处罚 对涉及省级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吊销的处罚 1.对吊销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等。
2.《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等。
3.《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安徽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等。
4.《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等。
5.《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等。
6.《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予以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违法行为的,将案件同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公开通报、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6.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对案件没有认真复核或复核认定不准的;
9.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对吊销电视剧制作(乙种)许可证的处罚
3.对吊销广播电视站许可证的处罚
4.对吊销广播电视频率使用(乙类)许可证的处罚
5.对吊销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6.对吊销设区的市、县级地方新闻单位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处罚
23 行政奖励 全省广播电视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表彰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2013年12月7日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2020年12月1日第三次修订)第七条:国家对为广播电视事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2.《关于公布我省表彰奖励项目的通知》(皖评组函[2014]2号)附件2安徽省省级以下表彰奖励项目目录“全省广电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审核。
3.决定责任:作出审核决定(审核不通过的告知理由),依法公示。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不符合受理条件而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奖励条件进行审核的;
3.未履行公示或对公示结果不正确处理的;
4.向参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4 其他权力 实施广播电视统计调查 《广播电视行业统计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6号)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地区的广播电视统计工作,监督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在本地区广播电视单位的实施情况;(二)搜集、整理本地区的广播电视统计资料,完成国家广播电视统计调查制度确定的调查任务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按规定向上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报送本地区的统计报表、统计分析报告和其他统计资料,对本地区的广播电视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督;(三)管理本地区的广播电视统计信息系统,完成统计数据采集、处理、传递、存储等工作,配合上级部门建立、管理地区性的广播电视统计信息数据库;(四)审定、管理、公布、出版、提供本地区的广播电视统计资料;(五)组织培训本地区广播电视单位的统计人员。 1.调查责任:按照《广播电视行业统计管理规定》等规章的规定开展广播电视统计调查。
2.统计责任:对广播电视行业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提供行业管理所需要的广播电视统计资料。
3.事后责任:向广电总局报送年度统计资料和分析报告,负责提供对外公布的广播电视统计资料。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按规定履行对广播电视行业的统计调查职责的;
2.无法定收费依据,擅自收取统计调查费用的;
3.对统计调查中发现的问题不按规定制止、纠正的;
4.不按规定程序开展广播电视统计调查工作,造成统计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
5.在实施统计调查时工作人员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6.在统计调查时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