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生态环境局对安徽临港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徽临港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MA2MQQHNXC,法定代表人:陈磊,地址: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平铺镇五华山路29号。
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2024年3月12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在繁昌县顺风山选矿厂露天堆放4处固废物料,合计占地约850平方米,重量约1500吨,未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陈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现场负责人骆勇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行政相对人为安徽临港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磊的身份、现场负责人骆勇的身份和被委托的权限;
2.2024年3月12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你单位现场物料堆场物料堆放的情况;
3. 2024年3月12日调查询问笔录(骆勇)1份和2024年3月14日调查询问笔录(陈磊)1份,证明你单位现场物料堆场物料堆放情况及形成原因;
4.现场勘察平面图1份,证明你单位现场平面布局情况;
5.执法证据(照片)提取单6份,证明你单位现场物料堆场物料堆放和物料有流失向厂区东侧排水沟的情况;
6.该单位和芜湖海螺水泥有限公司的铁矿选矿粉末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现场状况形成原因和陈磊、骆勇口供一致;
7.《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已知悉并确认送达相关的事项;
8.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9.信用中国(安徽)安徽临港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信息页2页,证明近两年未受到生态环境部门的行政处罚。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规定。
我局于2024年3月25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皖芜环(繁)罚告〔2024〕6号)告知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单位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你单位于2024年3月27日提出《陈述申辩书》,主要提出以下陈述申辩意见:1.该公司的本次环境违法行为非主观故意。2.已经认识到错误,积极进行整改,且本次环境违法行为影响轻微。3.公司经营困难,若给予过重行政处罚,会影响公司后续的发展,请求免于行政处罚。
经复核和集体讨论,你单位申辩意见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违法事实已经存在,你单位的申辩意见,我局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和《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规定,经集体讨论,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通知单缴纳罚款。缴款完毕后请与芜湖市繁昌区生态环境分局会计室联系(联系电话:7917075,791122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芜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芜湖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