繁昌区环境行政处罚分表
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行为的处罚 |
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行为的处罚 |
3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行为的处罚 |
4 |
行政处罚 |
对重点企业违反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处罚 |
5 |
行政处罚 |
对污染物超标或超总量排放行为的处罚 |
6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拆除、闲置或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物防治设施行为的处罚 |
7 |
行政处罚 |
对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行为的处罚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或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行为的处罚 |
9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有毒物质等性造成水污染行为的处罚 |
10 |
行政处罚 |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
11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行为的处罚 |
12 |
行政处罚 |
对造成水、大气和固废等环境污染事故行为的处罚 |
13 |
行政处罚 |
对试生产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同时投入运行或者试生产;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未申请竣工验收、办理验收手续行为的处罚 |
14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使用行为的处罚 |
15 |
行政处罚 |
对拒报或谎报环境噪声申报的行为处罚 |
16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行为的处罚 |
17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行为的处罚 |
18 |
行政处罚 |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行为的处罚 |
19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
20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施工单位违反夜间作业规定行为的处罚 |
21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的文化娱乐场所或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造成噪声污染行为的处罚 |
22 |
行政处罚 |
对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行为的处罚。 |
23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行为的处罚 |
24 |
行政处罚 |
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行为的处罚 |
25 |
行政处罚 |
对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行为的处罚 |
26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含铅汽油行为的处罚 |
27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行为处罚 |
28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向大气排放污染和有毒气体污染行为的处罚 |
29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在特殊区域内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物质和产生烟尘污染物质行为的处罚 |
30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建设配套煤炭洗选设施的;不按国家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行为的处罚 |
31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事业单位造成大气污染事故行为的处罚 |
32 |
行政处罚 |
对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行为的处罚 |
33 |
行政处罚 |
对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行为的处罚 |
34 |
行政处罚 |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行为的处罚 |
35 |
行政处罚 |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行为的处罚 |
36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行为的处罚 |
37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向大气排放行为的处罚 |
38 |
行政处罚 |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行为的处罚 |
39 |
行政处罚 |
对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擅自拆除或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行为行为的处罚 |
40 |
行政处罚 |
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未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环保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弄虚作假,不如实提供检验报告的;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拒绝参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实验,或者未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比对、检验设备校准的;未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或者未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档案并按规定保存检验信息的处罚 |
41 |
行政处罚 |
对经监督抽测或者遥感监测显示的污染物排放超标车辆,营业性运输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按环境保护部门规定期限治理并接受环保检验,经催告仍不接受环保检验行为的处罚 |
4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工业固体废物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43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环、阻挠或其他方式不配合、妨碍环保部门现场检查的,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
44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行为的处罚 |
45 |
行政处罚 |
对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处罚, |
4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固体危险废物、废弃危险化学品管理行为的处罚 |
47 |
行政处罚 |
对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行为的处罚 |
48 |
行政处罚 |
对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处罚 |
49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处罚 |
50 |
行政处罚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或落实医疗废物管理制度的处罚 |
51 |
行政处罚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按规定存放或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
52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行为的处罚 |
53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
54 |
行政处罚 |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
55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处罚 |
56 |
行政处罚 |
对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通过邮寄、铁路、航空运输、水路运输运输医疗废物;承运人明知是医疗废物而运输或者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同一工具上运载行为的处罚 |
57 |
行政处罚 |
对未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而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等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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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行政处罚 |
对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规定开展监测的处罚 |
59 |
行政处罚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和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档案规定保存信息记录的处罚 |
60 |
行政处罚 |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后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
61 |
行政处罚 |
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准内容发送改变应重新申领而不申领或使用有效期届满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
62 |
行政处罚 |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违反处置管理措施行为的处罚 |
63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等的处罚 |
64 |
行政处罚 |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的处罚 |
65 |
行政处罚 |
对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处置措施行为的处罚 |
6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管理行为的处罚 |
67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处罚 |
68 |
行政处罚 |
对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
69 |
行政处罚 |
对废旧电气电子产品回收处理企业未落实监测行为的处罚 |
70 |
行政处罚 |
对未落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管理制度行为的处罚 |
71 |
行政处罚 |
对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处罚 |
72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行为的处罚 |
73 |
行政处罚 |
对不处置其产生的废弃危险化学品或者不承担处置费用行为的处罚 |
74 |
行政处罚 |
对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废弃危险化学品收集、贮存、利活动的处罚 |
75 |
行政处罚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按规定落实相关措施行为的处罚 |
76 |
行政处罚 |
对造成废弃危险化学品严重污染环境行为的处罚 |
77 |
行政处罚 |
对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的;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处罚 |
78 |
行政处罚 |
对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处罚 |
79 |
行政处罚 |
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的处罚 |
80 |
行政处罚 |
对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未履行日常环境监测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环境监测情况的处罚 |
81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处罚 |
82 |
行政处罚 |
对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处罚 |
83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处罚 |
8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85 |
行政处罚 |
对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处罚 |
86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处罚 |
87 |
行政处罚 |
对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处罚 |
8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89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处罚 |
90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或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处罚 |
91 |
行政处罚 |
对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罚 |
92 |
行政处罚 |
对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处罚 |
93 |
行政处罚 |
对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处罚 |
94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处罚 |
95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处罚 |
96 |
行政处罚 |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行为的处罚 |
97 |
行政处罚 |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行为的处罚 |
98 |
行政处罚 |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行为的处罚 |
99 |
行政处罚 |
对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行为的处罚 |
100 |
行政处罚 |
对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行为的处罚 |
101 |
行政处罚 |
对产生尾矿的企业未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的;逾期未建成或者完善尾矿设施,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建设产生尾矿的企业的;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的;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102 |
行政处罚 |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103 |
行政处罚 |
对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处罚 |
104 |
行政处罚 |
对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
105 |
行政处罚 |
对故意不正常使用水、大气、噪音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行为的处罚 |
106 |
行政处罚 |
对排污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有权单位,未按规定向监督检查机构登记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有关情况或者登记情况不属实行为的处罚 |
107 |
行政处罚 |
对排污单位或运营单位擅自拆除、闲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行为的处罚 |
108 |
行政处罚 |
对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处罚 |
109 |
行政处罚 |
对除抢修、抢险作业外产生噪声污染行为的处罚 |
110 |
行政处罚 |
对在住宅楼和未设置油烟防治设施的商住综合楼内开设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业经营场所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行为的处罚 |
111 |
行政处罚 |
对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大气、水、固体废物、放射性环境污染排放申报事项的处罚 |
112 |
行政处罚 |
对排污者未依法建立载明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维护和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管理台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水、固体废物、放射性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处罚 |
113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处罚 |
114 |
行政处罚 |
对产生污泥的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和标准处理、处置污泥,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
115 |
行政处罚 |
对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未依法制定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或者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行为的处罚 |
116 |
行政处罚 |
对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行为的处罚 |
117 |
行政处罚 |
对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行为的处罚 |
118 |
行政处罚 |
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处罚 |
119 |
行政处罚 |
排污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处罚 |
120 |
行政处罚 |
对排污者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年度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被责令限制生产后仍然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及其他情形的处罚 |
121 |
行政处罚 |
对两年内因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被责令停产整治后拒不停产或者擅自恢复生产的;停产整治决定解除后,跟踪检查发现又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环境违法情节的处罚。 |
122 |
行政处罚 |
对重点排污单位违反规定,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公开内容不真实、的处罚 |
123 |
行政处罚 |
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出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处罚 |
124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大气防治设施的处罚 |
125 |
行政处罚 |
对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处罚 |
126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监测、记录、保存大气污染物排放数据或者公开虚假大气污染物排放数据的处罚 |
12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自动监控设备管理的处罚 |
128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事业单位违反信息公开的处罚 |
12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可燃气体、挥发性气体管理的处罚 |
130 |
行政处罚 |
对机动车检验机构不如实提供检验报告的处罚 |
131 |
行政处罚 |
对运输、建筑土方等产生扬尘的处罚 |
132 |
行政处罚 |
对露天矿山、加工矿产产生扬尘污染的处罚 |
133 |
行政处罚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处罚 |
134 |
行政处罚 |
对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违反污染防治的处罚 |
135 |
行政处罚 |
对在机关、学校、医院、居民住宅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造成污染的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