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权利分表

发布时间:2023-07-04 16:51信息来源: 繁昌县水务局阅读次数: 字体:【  
其它权力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2.《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水利部 水建[1995]128号)第二十一条:“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到相应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签订《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书》,并按规定缴纳质量监督费,同时提交以下材料:(一)工程项目建设审批文件;(二)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与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副本;(三)建设、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工程质量管理组织情况等资料”。”
3.《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向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供有关材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4.安徽省地方标准《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规程》(DB34/T 2289-2015)第5.1条 项目法人应在工程开工前到相应的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填写《安徽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书》,同时提交以下材料:a)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批复文件及主要施工图纸;b)监理、施工(含设备)单位的投标文件(副本);c)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岗位证书复印件,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1.公示环节责任:将市级权限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书和授权委托书等格式文本及填写说明在办公场所公示。告知申请人可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2.受理环节责任:以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的,申请人应当自提交申请之日起3日内提供能够证明其申请文件效力的材料;逾期未能提供的,视为放弃本次申请。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制作《申请补正通知书》,1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制作《申请受理通知书》。作出的《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不受理告知书》和《申请补正通知书》等文书,应当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
    3.审查环节责任: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审查一般以书面形式进行。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办理的工作人员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或者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4.决定环节责任: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因事项重大、复杂或者具有其他正当理由,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制作《延期告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予以审查通过的,应当将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通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送达环节责任:实施机关在作出决定后,应当在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决定书,应当加盖实施机关印章,注明日期。
    6.监管环节责任:按照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要求对被审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并通过一定方式向社会公众开放查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审批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对个人和组织举报发现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行为进行核实、处理。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审查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查决定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审查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审查决定的。
    4.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审查的理由的。
    5.在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7.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8.违法审查,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9.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它权力 水利工程政府验收 1.水利部第30号令《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由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部投资或者部分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含1、2、3级堤防工程)的验收活动。”
第二十条第三款:“地方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2.《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第1.0.2“本规程适用于由中央、地方财政全部投资或部分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含1、2、3级堤防工程)的验收,其他水利水电建设工程的验收可参照执行。”
3.《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 竣工验收 2.当建设项目的建设内容全部完成,并经过单位工程验收(包括工程档案资料的验收),符合设计要求并按《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水利部水办[1997]275号)的要求完成了档案资料的整理工作;完成竣工报告、竣工决算等必须文件的编制后,项目法人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水利部水建[1995]128号)规定,向验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根据国家和部颁验收规程,组织验收。
4.《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第三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性质不同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两类。法人验收是指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由项目法人组织进行的验收。法人验收是政府验收的基础。政府验收是指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的验收,包括专项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1.公示环节责任:将市级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工程政府验收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书和授权委托书等格式文本及填写说明在办公场所公示。告知申请人可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2.受理环节责任:以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的,申请人应当自提交申请之日起3日内提供能够证明其申请文件效力的材料;逾期未能提供的,视为放弃本次申请。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制作《申请补正通知书》,1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制作《申请受理通知书》。作出的《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不受理告知书》和《申请补正通知书》等文书,应当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
    3.审查环节责任: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审查一般以书面形式进行。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办理的工作人员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或者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4.决定环节责任: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因事项重大、复杂或者具有其他正当理由,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制作《延期告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予以审查通过的,应当将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通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送达环节责任:实施机关在作出决定后,应当在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决定书,应当加盖实施机关印章,注明日期。
    6.监管环节责任:按照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要求对被审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并通过一定方式向社会公众开放查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审批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对个人和组织举报发现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行为进行核实、处理。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审查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查决定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审查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审查决定的。
    4.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审查的理由的。
    5.在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7.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8.违法审查,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9.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