繁昌区水务局行政征收分表

发布时间:2023-05-09 17:32信息来源: 繁昌县水务局阅读次数: 字体:【  
1 行政征收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垸、海塘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标准应当根据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费用确定。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涉企收费的通知》(皖政办〔2013〕29号)一、取消、调整、下放、缓征28项行政事业性收费“2.调整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和白蚁预防费。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按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实际缴纳的流转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1%征收,并减半征收……”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设立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维护。
    1.征收环节责任:按管理范围分别与用水户签订供排水和水费收交合同,合同内容必须明确双方责任、收交方式、用水量、排灌面积、收费标准、双方开户银行和账号、交付日期、违约责任等,必要时也可经公证机关公证。必须按照规定标准,明确收费金额,开具有效的收费票据,按照规定数额征收相关费用。
    2.管理环节责任:征收款项必须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实施收支管理。逾期不交的,收费单位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经催交仍不交纳水费的,水管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督促程序执行。对拒不交纳河费的,可以作出限期交纳的决定,逾期仍不交纳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越权批准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加收或者代收任何其他费用;强行收取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收取。
    2.无《安徽省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
    3.不按《安徽省收费许可证》的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4.不实施管理行为或不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5.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安徽省收费许可证》而继续收费的。
    6.不按规定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而收费的。
    7.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的。
    8.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或者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
    9.未按照规定实行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分离的。
    10.滞留、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的。
    11.违反规定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12.转让、出借、**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13.违反规定发放、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保管不善造成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
    14.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2 行政征收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处理。”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五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从事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其它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限期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不能自行治理的,应按照所承担的治理工程造价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治理。占用或损坏水土保持设施、降低水土保持功能的,必须给予补偿,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保持补偿费。防治费、补偿费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3、《安徽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负责征收。其中,由水利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4、安徽省物价局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水利厅《关于我省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第二条“(一)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依法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1.2元一次性计征。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水库淹没区不在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范围之内。
(二)对开采矿产资源的生产建设项目,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具体收费标准按照本条第一款执行。开采期间,石油、天然气根据油、气生产井(不包括水井、勘探井)占地面积按年征收,每口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按2000平方米计算;对丛式井每增加一口井,增加计征面积按40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每年收费2元。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销售额计征,其中井下开采类项目按销售额1.2‰计征,露天开采类项目按销售额2‰计征,对已实行资源税改革的煤炭企业减半收费。
(三)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根据取土、挖砂、采石量,按照每立方米1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两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根据土、石、渣量,按照每立方米1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1.征收环节责任:按照批复的水土保持方案,对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核算收费金额,开具缴费通知书。
    2.管理环节责任:征收款项必须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实施收支管理。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必要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越权批准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
    2.擅自增加收费项目、降低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3.不按规定程序实施管理行为或不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4.不按规定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而收费的。
    5.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收、减收、免收的。
    6.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或者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
    7.违反规定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3 行政征收 水资源费征收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二十八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1.征收环节责任:按照规定标准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2.管理环节责任:征收款项必须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实施收支管理。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越权批准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加收或者代收任何其他费用;强行收取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收取。
    2.无《安徽省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
    3.不按《安徽省收费许可证》的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4.不实施管理行为或不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5.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安徽省收费许可证》而继续收费的。
    6.不按规定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而收费的。
    7.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的。
    8.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或者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
    9.未按照规定实行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分离的。
    10.滞留、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的。
    11.违反规定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12.转让、出借、**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13.违反规定发放、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保管不善造成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
    14.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15.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4 行政征收 河道采砂管理费征收     《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公布,根据2012年4月2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修改)第二十四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具体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1.征收环节责任:河道采砂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月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收费单位必须按照规定标准,明确收费金额,开具有效的收费票据,按照规定数额征收相关费用。
    2.管理环节责任:征收款项必须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实施收支管理。逾期不交的,从结算之日起每天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超过一月不交的,发证单位有权吊销采砂许可证,停止其开采。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越权批准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加收或者代收任何其他费用;强行收取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收取。
    2.无《安徽省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
    3.不按《安徽省收费许可证》的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4.不实施管理行为或不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5.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安徽省收费许可证》而继续收费的。
    6.不按规定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而收费的。
    7.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的。
    8.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或者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
    9.未按照规定实行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分离的。
    10.滞留、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的。
    11.违反规定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12.转让、出借、**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13.违反规定发放、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保管不善造成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
    14.在河道采砂管理中未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的。
    15.**、截留、挪用河道采砂管理费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