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审批分表(2019年版)

发布时间:2020-11-10 09:13信息来源: 繁昌区农业农村局阅读次数:编辑:FXZ 字体:【  
序号 权力类型 事项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1 行政许可 农村能源产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1.《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1998年8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8月21日修正)第二十一条:农村能源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领取县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核发的全省统一的农村能源产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方可生产经营。
第二十七条:兴建下列农村能源利用工程,其技术方案须经县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审核:(一)单池容积30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二)日供气量500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气化工程;(三)集热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供热系统;(四)10千瓦以上的太阳能光电站或者风力发电站。
第二十八条:从事农村能源利用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须经县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专业技术审核,按规定程序向建设主管部门领取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担设计、施工业务,并保证设计、施工质量,接受工程所在地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的技术监督。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取消和调整省本级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皖政办【2011】66号),农村能源产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由省农业农村局调整至市农业农村局具体实施。
    1.公示环节责任:依法公示农村能源产品经营许可申办的有关程序,须提供的材料及相关表格等。
    2.受理环节责任:申请单位将申报材料报送市政务中心农业农村局窗口,并填写《芜湖市农村能源产品经营许可备案表》。市政务中心农业农村局窗口受理申请单位报送的材料,并进行认真地核对后,交市农业农村局农村能源管理部门。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向申请人出具《需补齐材料通知书》。
    3.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芜湖市农村能源产品经营许可备案表》进行审查,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合格的,给予许可,并将许可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审查不合格的,不予许可,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决定环节责任: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延长芜湖市农村能源产品经营审核行政许可期限通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予以许可的,应当将许可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送达环节责任:实施机关在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后,应当在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芜湖市农村能源产品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不予农村能源产品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实施机关印章,注明日期。依据相关规定对作出的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予以公开,方便公众查阅。
    6.监管环节责任:按照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要求对被审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并通过一定方式向社会公众开放查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审批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对个人和组织举报发现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行为进行核实、处理。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4.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5.不按规定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内容的。
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擅自设定行政许可或者仍继续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的。
    8.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9.索要或者接受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贿赂的。
    10.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11.不履行法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严重侵害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12.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人身安全等重大事项的行政许可,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作出许可决定的。
    13.对群众投诉、举报、反映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问题置之不理的。
    14.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15.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2 行政许可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资格认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2.《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8月15日农业部令第41号)第五条: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人员、规章制度等条件,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关培训活动。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5号)将“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认定”下放设区的市农业(农机)主管部门。
    1.公示环节责任:公示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2.受理环节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
    3.审查环节责任: 受理申请后在10日内完成书面审查。书面审查合格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专家进行现场评审。
    4.决定环节责任:现场评审合格的,应当在10日内做出准予许可的决定。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书面审查或现场评审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5.送达环节责任:在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后,准予许可的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6.监管环节责任: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4.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5.不按规定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内容的。
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擅自设定行政许可或者仍继续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的。
    8.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9.索要或者接受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贿赂的。
    10.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11.不履行法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严重侵害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12.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人身安全等重大事项的行政许可,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作出许可决定的。
    13.对群众投诉、举报、反映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问题置之不理的。
    14.在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违法乱纪的。
    15.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1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1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3 行政许可 兽药生产经营许可   1.《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设立兽药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医学、药学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二)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仪器设备;(四)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五)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生产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精简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皖政〔2014〕4号)下放“兽药生物制品经营许可”到设区的市农业主管部门。
3.《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验收办法》(2015年农业部公告第2262号)第二条第二款: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兽药GMP检查验收申报资料的受理和审查、组织现场检查验收、省级兽药GMP检查员培训和管理及企业兽药GMP日常监管工作。
    1.公示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包括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申请表》);说明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申请的途径和方法。                                                                             
    2.受理环节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3.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4.决定环节责任: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5.送达环节责任:实施机关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后,应当在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证》,并信息公开。
    6.监管环节责任: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4.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5.不按规定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内容的。
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擅自设定行政许可或者仍继续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的。
    8.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9.索要或者接受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贿赂的。
    10.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11.不履行法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严重侵害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12.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人身安全等重大事项的行政许可,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作出许可决定的。
    13.对群众投诉、举报、反映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问题置之不理的。
    1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5.参与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或以部门、人员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兽用生物制品和进行广告宣传的。
    16.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17.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1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4 行政许可 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二十四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2.《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5号公布,2015年农业部令第3号修订)第三条: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第十九条: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家畜遗传材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3年。期满继续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的,申请人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5个月前,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3.《安徽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省政府2002年第140号令)第二十条: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发:(一)原种(纯系)场、曾祖代场、种公牛站、国家重点种畜禽场和生产经营胚胎或者其他遗传材料的,由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二)祖代场、省级重点种畜禽场,由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三)畜禽父母代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四)从事种畜禽销售、种蛋孵化以及种公畜配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1.公示环节责任:依法公示申请种畜禽(父母代)生产经营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一)申请表;(二)生产条件说明材料;(三)祖代场畜禽原始系谱复印件;(四)仪器设备检定报告复印件;(五)技术人员资格证书或者学历证书及培训合格证明的复印件;(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七)饲养、繁育、生产、质量检测、储存等管理制度;(八)申请换发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供近三年内家畜遗传材料的生产和销售情况;可当面申请或通过信函、传真的方式申请,不接受网上申请。                            
    2.受理环节责任:应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提供相关行政许可申请表格式文本;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
    3.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依法自进行现场审核。对不符合法定生产经营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提出整改意见,申请程序暂停,整改时间不计入承诺办结期限内。待申请人再次提出申请,程序重启并进行现场复核。并完成书面评审意见;告知与申请种畜禽(父母代)生产经营许可利害关系人。
    4.决定环节责任:依法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应申请人申请依法对行政审批事项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或延续的决定。
    5.送达环节责任:按照与申请人约定的途径和方式将行政审批结果相关文书在承诺时间内送达申请人。
    6.监管环节责任:市农业农村局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的生产经营活动情况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并通过一定方式向社会公众开放查阅;应当及时对发现违法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行为的举报进行核实、处理。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发放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核发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 
    4.擅自取消或停止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批的。
    5.擅自增设、变更办理生产经营许可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6.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行政许可涉及到第三方重大利益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举行听证的。
    9.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行政许可 猎捕、出售、购买、利用、人工繁育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许可 猎捕水生野生动物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国家主席令第四十七号公布)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五条: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因物种保护目的确需采用野外种源的,适用本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人工繁育子代,是指人工控制条件下繁殖出生的子代个体且其亲本也在人工控制条件下出生。
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申请特许捕捉证的程序:(一)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和捕捉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二)需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三)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捕捉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
第十七条第一款: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八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其批准。
第二十条: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特许捕捉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动物园之间因繁殖动物,需要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2017年6月第2546号):“一、根据新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规定,“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审批”“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审批”和“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审批”共三项行政许可项目下放至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除国务院规定由我部负责审批的国家重点保护物种的人工繁育和经营利用申请事项外,我部将不再受理上述三项许可申请。二、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不实行许可制度。”
4.《国家林业局公告》(2017年第14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大熊猫、朱、虎、豹类、象类、金丝猴类、长臂猿类、犀牛类、猩猩类、鸨类共10种(类)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和出售、购买、利用其活体及制品活动的批准机关定为国家林业局;白豚、长江江豚、中华鲟、中华白海豚、儒艮、红珊瑚、达氏鲟、白鲟、鼋共9种(类)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和出售、购买、利用其活体及制品活动的批准机关定为农业部。”
5.《安徽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5年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六号)第十四条第二款:猎捕省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应当向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或者捕捞证;猎捕省二级保护以及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或者捕捞证。第十九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按下列规定,申请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一)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二)驯养繁殖国家二级和省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由设区的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三)驯养繁殖省二级保护以及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三条: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利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因科学研究、教学、驯养繁殖、开发利用、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和省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经设区的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省二级保护以及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必须经市、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必须办理准运证。出市、县的,由市、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出省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出国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二)驯养繁殖国家二级和省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由设区的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三)驯养繁殖省二级保护以及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三条: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利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因科学研究、教学、驯养繁殖、开发利用、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和省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经设区的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省二级保护以及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必须经市、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必须办理准运证。出市、县的,由市、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出省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出国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初审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审批前公示;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转报;信息公开。
    5、事后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农业部的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人工繁育水生野生动物许可
出售、购买、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许可
6 行政许可 采集、出售、收购农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十条:野生植物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环境保护、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保护的野生植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六条: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或者向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采集珍贵野生树木或者林区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的,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办理。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集证后,应当抄送环境保护部门备案。采集证的格式由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1.公示环节责任:公示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2.受理环节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
    3.审查环节责任: 受理申请后在10日内完成书面审查。书面审查合格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专家进行现场评审。
    4.决定环节责任:现场评审合格的,应当在10日内做出准予许可的决定。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书面审查或现场评审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5.送达环节责任:在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后,准予许可的制作采集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6.监管环节责任: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4.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5.不按规定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内容的。
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擅自设定行政许可或者仍继续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的。
    8.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9.索要或者接受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贿赂的。
    10.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11.不履行法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严重侵害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12.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人身安全等重大事项的行政许可,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作出许可决定的。
    13.对群众投诉、举报、反映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问题置之不理的。
    14.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15.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