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交通运输局行政强制分表及流程图(2023年本)

发布时间:2024-01-30 11:01信息来源: 繁昌区交通运输局阅读次数:编辑:韩婕妤 字体:【  
事项
类型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实施
层级
备注
行政强制 强制拆除或恢复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因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
  1.批准环节责任: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2.调查环节责任: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由当事人签署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记录在案。
  3.决定环节责任:在决定前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4.催告环节责任: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在实施代履行三日前,应当制作《催告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5.执行环节责任: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实施代履行,交通运输执法机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6.解除环节责任: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查封、扣押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查封、扣押的。
  3.非法定主体实施查封、扣押的。
  4.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5.改变查封、扣押对象、条件、方式的。
  6.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7.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8.在查封、扣押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违反规定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
  10.擅自解除被依法查封、扣押物品的,造成不良后果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强制 强制卸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
  1.催告环节责任:对未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环节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卸载车辆超限运输的可解体物品),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或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的决定。
  3.执行环节责任:由交通运输执法机构代履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执行情况,加强日常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非法定主体实施行政强制的;
  5.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6.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7.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8.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市、县
行政强制 暂扣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1.批准环节责任: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2.调查环节责任: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由当事人签署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记录在案。
  3.决定环节责任:在决定前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4.执行环节责任:要制作现场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理。
  5.解除环节责任: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查封、扣押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查封、扣押的。
  3.非法定主体实施查封、扣押的。
  4.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5.改变查封、扣押对象、条件、方式的。
  6.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7.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8.在查封、扣押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违反规定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
  10.擅自解除被依法查封、扣押物品的,造成不良后果的。
  11.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运营证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市、县
行政强制 代为拆除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设施或标志 拆除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违法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的管线(道)、电缆等设施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1.催告环节责任:对未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环节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拆除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或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的决定。
  3.执行环节责任:由交通运输执法机构代履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执行情况,加强日常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非法定主体实施行政强制的;
  5.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6.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7.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8.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市、县
拆除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的非公路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1.催告环节责任:对未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环节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拆除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的非公路标志),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或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的决定。
  3.执行环节责任:由交通运输执法机构代履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执行情况,加强日常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非法定主体实施行政强制的;
  5.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6.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7.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8.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强制 扣留超限运输车辆 扣留经批准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超限运输车辆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1.批准环节责任:实施前须向交通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交通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2.调查环节责任: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由当事人签署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记录在案。
  3.决定环节责任:在决定前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4.执行环节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要制作现场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交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予以公告;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暂扣车辆、责令车辆停驶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施,并制作和出具《车辆暂扣凭证》或《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
  5.解除环节责任: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交通运输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向当事人出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非法定主体实施行政强制的;
  5.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6.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7.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8.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市、县
扣留经批准但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通行证的超限运输车辆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1.批准环节责任:实施前须向交通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交通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2.调查环节责任: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由当事人签署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记录在案。
  3.决定环节责任:在决定前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4.执行环节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要制作现场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交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予以公告;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暂扣车辆、责令车辆停驶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施,并制作和出具《车辆暂扣凭证》或《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
  5.解除环节责任: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交通运输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向当事人出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非法定主体实施行政强制的;
  5.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6.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7.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8.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扣留未经批准、超限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 《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
第十七条第二款:对未经批准、超限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并责令办理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1.批准环节责任:实施前须向交通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交通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2.调查环节责任: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由当事人签署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记录在案。
  3.决定环节责任:在决定前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4.执行环节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要制作现场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交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予以公告;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暂扣车辆、责令车辆停驶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施,并制作和出具《车辆暂扣凭证》或《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
  5.解除环节责任: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交通运输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向当事人出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非法定主体实施行政强制的;
  5.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6.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7.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8.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强制 强制拖离或者扣留扰乱超限检测秩序、逃避超限检测的车辆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1.批准环节责任:实施前须向交通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交通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2.调查环节责任: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由当事人签署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记录在案。
  3.决定环节责任:在决定前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4.执行环节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要制作现场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交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予以公告;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暂扣车辆、责令车辆停驶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施,并制作和出具《车辆暂扣凭证》或《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
  5.解除环节责任: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交通运输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向当事人出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非法定主体实施行政强制的;
  5.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6.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7.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8.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市、县
行政强制 扣留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现场调查处理的车辆、工具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
  1.批准环节责任:实施前须向交通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交通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2.调查环节责任: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由当事人签署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记录在案。
  3.决定环节责任:在决定前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4.执行环节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要制作现场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交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予以公告;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暂扣车辆、责令车辆停驶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施,并制作和出具《车辆暂扣凭证》或《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
  5.解除环节责任: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交通运输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向当事人出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非法定主体实施行政强制的;
  5.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6.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7.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8.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市、县
行政强制 对需要立即清除道路、航道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二条: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1.催告环节责任:对清除影响通航安全的障碍物等行为代履行案件的当事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环节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或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的决定。
  3.执行环节责任:交通运输执法机构代履行,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4.监管环节责任:对代履行情况加强日常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强制清理碍航物的。
  2.违反法定程序强制清理碍航物的。
  3.非法定主体实施强制清理碍航物的。
  4.损毁强制清理的碍航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5.改变强制清理碍航物、条件、方式的。
  6.扩大强制清理碍航物的。
  7.在强制清理碍航物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强制清理碍航物决定的。
  8.在强制清理碍航物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违反规定采取强制清理碍航物行政强制措施的。
  10.擅自解除强制清理碍航物的,造成不良后果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市、县
行政强制 对交通运输领域检查中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1.批准环节责任: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2.调查环节责任: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由当事人签署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记录在案。
  3.决定环节责任:在决定前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4.执行环节责任:要制作现场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理。
  5.解除环节责任: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查封、扣押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查封、扣押的。
  3.非法定主体实施查封、扣押的。
  4.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5.改变查封、扣押对象、条件、方式的。
  6.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7.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8.在查封、扣押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违反规定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
  10.擅自解除被依法查封、扣押物品的,造成不良后果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市、县
行政强制 对逾期不履行交通运输领域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其后果已经或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1.催告环节责任:对未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环节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拆除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的非公路标志),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或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的决定。
  3.执行环节责任:由交通运输执法机构代履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执行情况,加强日常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查封、扣押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查封、扣押的。
  3.非法定主体实施查封、扣押的。
  4.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5.改变查封、扣押对象、条件、方式的。
  6.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7.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8.在查封、扣押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违反规定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
  10.擅自解除被依法查封、扣押物品的,造成不良后果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市、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