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分表

发布时间:2015-08-21 09:48信息来源: 繁昌县国土资源局阅读次数: 字体:【  

繁昌县国土资源局行政权力清单

序号

权力类型

事项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1

行政处罚

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三十五条:“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

行政处罚

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3

行政处罚

对非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违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第三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4

行政处罚

对破坏耕地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5

行政处罚

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或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四十一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6

行政处罚

对非法占地的处罚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超过批准用地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第五十三条:“超过批准用地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多占的土地;在非法多占的土地上新建房屋的,限期拆除。”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7

行政处罚

对非法占用、破坏基本农田、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行政处罚

对违法转让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上房地产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第四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9

行政处罚

对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处罚

    《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第七十三条:“当事人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伪造的土地权利证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实施基础测绘的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

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处罚

    《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1

行政处罚

对擅自发布或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擅自发布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安徽省测绘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号)第二十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的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地理信息数据,除依法由国务院批准、公布外,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公布。”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发布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地理信息数据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12

行政处罚

对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擅自从事或转包测绘项目的处罚

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80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编制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3.《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4.《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建设部 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第二十条“未取得载明房产测绘业务的《测绘资格证书》从事房产测绘业务以及承担房产测绘任务超出《测绘资格证书》所规定的房产测绘业务范围、作业限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和《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的规定处罚。”

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2.《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发包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3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汇交、管理、使用、转让测绘成果,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或成果未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处罚

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测绘项目未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处罚

    《安徽省测绘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号)第十八条:“测绘单位应当建立测绘项目验收制度。测绘项目未经验收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测绘项目未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无偿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将该测绘成果用于营利活动的处罚

    《安徽省测绘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无偿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不得将该测绘成果用于营利活动。”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偿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将该测绘成果用于营利活动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4

行政处罚

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离境[公安机关决定];所获取的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二)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15

行政处罚

对侵占、损坏测绘设施或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处罚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第二十二条“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 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在测量标准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准用地的;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准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其他有损测量标准安全和使用功效的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第二十二条:“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 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第十二条:“ 国家对测量标志实行义务保管制度。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将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测量标志设置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保管,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管书抄送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 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6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和越界采矿的处罚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越界采矿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17

行政处罚

对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和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处罚

非法转让探矿权或采矿权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处罚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18

行政处罚

对破坏或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地面标志行为的处罚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9

行政处罚

对擅自印制或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和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擅自印制或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印制、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

行政处罚

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处罚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3〕17号)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21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报销矿产资源储量或违法闭坑、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地质灾害的处罚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5号)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其中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决定:(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洗)矿回收率连续2年达不到规定指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国家规定予以处罚。(三)不按规定报销矿产资源储量或违法闭坑的,分别给予警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四)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地质灾害的,责令限期恢复和治理,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和治理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22

行政处罚

对采矿权人未按照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提交资料的处罚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处罚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的处罚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第十五条:“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采矿权人未按规定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资料的处罚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第九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23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开展勘查工作,不按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无证或越界勘查的处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滚动勘查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处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不按规定开展勘查工作的处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一) 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二) 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三) 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24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评审、登记、变更、压覆矿产资源储量和上报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的处罚

不按规定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处罚

     《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审意见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 产行 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审专家处以5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颁发评审资格的部门吊销其评审资格:  
    (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组织不具有评审资格的人员评审的;
    (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要求评审专家出具虚假评审意见的;
    (三)评审专家违反国家规定的评审标准、程序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

未按规定登记矿产资源储量或者擅自更改已登记的矿产资源储量的处罚

     《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第二十五条:“未按本办法规定登记矿产资源储量或者擅自更改已登记的矿产资源储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报、虚报、瞒报、伪造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的处罚

    《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报、虚报、瞒报、伪造矿产资源储量统计 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统 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建设项目擅自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处罚

     《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25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处罚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第二十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

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第二十一条:“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销毁地质资料,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权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26

行政处罚

对地质勘查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第三十条:“地质勘查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27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28

行政处罚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或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9

行政处罚

对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处罚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安徽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炸石、削坡、破坏植被、堆放渣石和弃土等容易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诱发地质灾害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诱发者负责治理、赔偿损失;未诱发地质灾害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30

行政处罚

对地质灾害资质单位违反规定执业的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31

行政处罚

对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2

行政处罚

对擅自发布或者扩散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预报和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的,拒绝、阻碍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破坏、侵占或者擅自拆除地质灾害防治的各种设施、设备、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处罚

    《安徽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发布或者扩散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预报和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拒绝、阻碍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破坏、侵占或者拆除地质灾害防治的各种设施、设备、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33

行政处罚

对擅自采掘、损毁、破坏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不按规定提交资料和备案的处罚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3号)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二)未按照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的;(三)未将采掘报告提交备案的;(四)未提交采掘的古生物化石清单或者提交虚假清单的;(五)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的;(六)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的。”

34

行政处罚

对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未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未采取治理措施的处罚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九号)第十四条:“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对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采取治理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探矿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治理措施,治理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对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未进行回填、封闭的;(二)对形成的危岩、危坡未采取治理措施的。”

35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或者编制的方案未经批准的处罚

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处罚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九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申请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地质灾害治理资质的单位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报有采矿许可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编制;逾期未编制的,予以警告,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而未编制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编制;逾期未编制的,予以警告,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但已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除外。”

扩大开采规模,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或者编制的方案未经批准的处罚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九号)第十七条:“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扩大开采规模,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或者编制的方案未经批准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6

行政处罚

对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未按期治理的处罚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九号)第二十二条:“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治理恢复,治理恢复费用列入生产成本。矿山被批准关闭或者闭坑前,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完成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未按期治理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逾期拒不治理或者拒不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治理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37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从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处罚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九号)第二十四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确定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措施,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进行勘查、设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经勘查、设计后方可施工。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应当由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采矿权人不具备治理恢复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资质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业务。”
  第二十五条:“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不得弄虚作假、降低治理恢复质量。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业务。”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业务的勘查、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查费、设计费、监理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业务的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止相应业务,降低相应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资质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二)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治理恢复工程质量的;(三)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38

行政处罚

对采矿权人未定期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的处罚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九号)第三十二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监测网络。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实施动态监测,指导、监督采矿权人开展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向社会公告。
  采矿权人应当定期向矿山所在地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采矿权人未定期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予以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9

行政处罚

对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74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40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的行政处罚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八条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五号)第三十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勘查和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情况进行年度检查。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必须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实反映情况,按规定提供年度报告等有关材料,不得虚报、拒绝、隐瞒。”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其中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决定:(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41

行政处罚

对不按期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逾期仍不缴纳的行政处罚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42

行政处罚

对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仍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