繁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权力清单

发布时间:2015-03-12 14:19信息来源: 繁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阅读次数: 字体:【  
序号 权力类型 事项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1 行政确认 专业技术人员地方初、中级资格及国家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       1.关于印发《安徽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皖人发〔2004〕81号)。第五条 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按人事隶属关系和资格等级实行分级管理。管理权限分别是:(一)省政府人事部门负责管理全省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二)市(设区的市,下同)政府人事部门和授权组建中、初级评委会的省直部门及省直属企事业单位,负责管理所辖范围内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三)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负责管理所辖范围内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
   2.安徽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人发(2004〕80号)第四条 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由政府人事部门授权组建,并按高、中、初级实行分级管理。全省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委会和省直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委会由省人事厅授权组建,市(设区的市,下同)、县(市、区)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委会分别由市、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授权组建。
    1.公示环节责任:公示专业技术人员地方初、中级资格及国家初级专业技术资格申报的依据、受理机构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监督电话。
    2.受理环节责任:本辖区范围内企业(含各类民办非企单位和社会团体)单位从事工程技术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国家初级专业技术资格和地方初、中级资格的所提供的材料;已取得非工程系列职称的人员,符合地方职称受理范围及相关条件的材料;不合格的材料,退回修改后再受理。 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每年评审只举行一次,当年的评审文件一般在7月份下发。受理申报材料时间一般在9-10月(具体时间按省评审文件规定 
    3.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报资料和场地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做出许可决定,并将许可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规定的,告知不予许可的决定和法定依据。
    4.公开环节责任:对本地工程系列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名单予以公示。   
    5.发证环节责任:评审结果公示5个工作日,无疑义后,15个工作日内报告市职改办。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申请的。                     
    2.弄虚作假的行为。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4.对伪造学历、资历、剽窃和侵吞他人成果,抄袭他人论文等弄虚作假的申请人,一经查实,2年内不予受理申请,并视情节追究所在单位或有关人员的责任;评审已通过的,撤销其专业技术资格,收回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对包庇、纵容弄虚作假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2 行政确认 职业资格证书核发       《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劳培司字[1996]58号):
     第二十八条 对职业技能鉴定合格人员,颁发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证书办理程序为:通用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将鉴定合格人员名单报相应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查汇总,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定。证书由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按照劳动部规定的填写格式和编码方案统一办理,经劳动行政部门验印后颁发,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负责将证书送交本人。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将鉴定合格人员名单报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查汇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工资机构核定。证书由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工资机构验印后颁发,职业技能鉴定站负责将证书送交本人。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须将取得证书人员名单汇总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制定职业技能鉴定证书填写格式和编码方案。省和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根据方案,编制本地区通用工种和本行业特有工种证书统一编码。 
    第三十条 证书验印:(一)在鉴定考核机构处盖省以上(含省授权委托的地、市)或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印章;(二)在发证机关处盖省以上(含省授权委托的地、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工资机构技能鉴定专用印章;(三)在证书照片下角处盖省以上(含省授权委托的地、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工资机构技能鉴定专用钢印。
   1.受理环节责任:理论、实操考核均达60分为合格。有任一门成绩未达到60分,均为不合格,不予受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申请的。                     
    2.弄虚作假将不符合核发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合格人员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3 行政确认 县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定     1.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包括中医医院)和定点药店管理。劳动保障部会同卫生部、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审定办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2.《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9]14号)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医疗机构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
    3.《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9]16号)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审查。
    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80项、81项。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实地考查阶段责任:会同卫生局、物价局等有关部门组织人员对照定点标准,实地考查,决定通过或提出整改意见;
    3.综合评审阶段责任: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综合评审,评定为合格或不合格;
    4.送达阶段责任:核发资格证书、标牌,向社会公布;
    5.事后阶段责任:会同卫生、物价等有关部门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按照规定程序对申请单位进行实地考查的;
    3.不按照或放松评审标准,对申请单位综合评审暗箱操作、违规审定的;
    4.在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定过程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行政确认 工伤认定       1.《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2.《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所需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1.公示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包括工伤认定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工伤认定申请表》);说明工伤认定申请的途径和方法(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                           
    2.受理环节责任:应工伤认定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3.审查环节责任: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应当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4.决定环节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依据和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5.送达环节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6.监管环节责任:应当按照工伤认定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要求履行监管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
    2.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3.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4.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5.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5 行政确认 企业离退休人员(遗属)领取养老金待遇资格认证       1.《关于我市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认证有关问题的通知》(芜劳社办函[2006]208号)规定:认证方式:
   (1)居住在本市的企业离退休人员及遗属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携本人身份证、离退休证(遗属证)到现居住地的社区办理认证手续,经社区审核认定后,加盖认证章。
   (2)居住在异地的企业离退休人员及遗属由市、县区社保经办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以信函形式向其发出认证通知。被认证人在收到认证通知后,由本人携带身份证、户口簿、离退休证(遗属证),到居住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办理认证手续,并在规定时间内将认证材料寄回发函的社保经办机构。
   (3)企业离退休人员或遗属因年老体弱、患病或行动不便,本人或委托他人提出申请后,由居住地的街道(乡镇)、社区退管服务机构派员上门办理认证手续。
    认证结果处理:
    1.企业离退休人员及遗属经认证具有领取资格的,由各级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继续发放其应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
    2.企业离退休人员及遗属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应按照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2001]8号)的有关规定,暂停其养老保险待遇发放。待领取资格认证后,从停发之月起补发并恢复其养老保险待遇发放。
    3.企业离退休人员及遗属因下落不明、被判刑收监、劳动教养等情形、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认证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停发其养老保险待遇,待其本人回原籍居住或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后,再恢复其养老保险待遇发放。
    4.企业离退休人员及遗属死亡后,其亲属应在7日内向负责支付其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保经办机构报告。对故意瞒报、继续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保经办机构应责令冒领者退还冒领金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5.对举报虚报冒领养老保险待遇行为,经核查证实后,可按《芜湖市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举报奖励办法》(芜劳社[2005]90号)的规定,给予举报人一定的物质奖励。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第33条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对企业离退休人员及供养直系亲属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进行认证。不提供认证资料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暂时停发其待遇,待其提供认证资料后,经确认仍具有领取待遇资格的,从停发之月起补发并恢复其待遇发放。
    1.公示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包括资格认证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提交的材料及结果处理等)。
    2.受理环节责任:应当向认证对象申请人当面说明认证所需携带材料、证件,材料不完整或证件不齐全应当一次性告知认证对象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于当日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3.审查环节责任:调查核实应该由二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相关证件;涉及个人隐私要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工作人员与认证对象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4.决定环节责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领取养老金资格认证申请之日起,当日作出养老金领取资格是否具备的决定。需要上门调查核实的自认证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养老金领取资格是否具备的决定。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资格认证申请的。
    2.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养老金领取资格认证的认定为具备领取资格的。
    3.未妥善保管认证对象提供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4.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5.泄露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6 行政确认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认定    1.《繁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芜湖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繁政办[2013]4号)及《芜湖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管理暂行办法》(芜政办[2008]6号);
   2.《繁昌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管理办法》(繁医保组字[2012]01号)
   3.《繁昌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准入标准(暂行)》(繁人社[2012]67号)
    1.受理环节责任:每年10月至11月,在社会保险待遇管理中心医疗保险待遇审核窗口,领取、填写《繁昌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慢性病申请表》,提供相应病种申请材料;对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所需补充的病例材料;                                         
    2.审查环节责任: 每年12月,由县慢性病简单专家组审核确认,报县慢性病领导组批准;对审核不通过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原因;                                               
    3. 办卡环节责任:次年1-2月办理《慢性病门诊就诊卡》。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慢性病申请的;
    2.帮助鉴定当事人伪造病历证明材料的;
    3.鉴定之前泄漏专家名单的;鉴定过程中暗示、诱导医学专家作出相应鉴定意见的;
    4.在鉴定过程中接受当事人吃请、送礼的;
    5.泄漏医学专家和县门诊慢性病鉴定组成员具体评议意见的;
    6.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擅自出具鉴定结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7 行政确认 机关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龄及参加工作时间认定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龄计算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皖人社秘[1978]104号 )经研究,现就经考录(招聘)进入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工龄计算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四、2006年7月1日工资制度改革后,除国家或我省另有政策规定的外,只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的年限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五,上述人员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前。曾在多个单位工作的,其与各个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可累加计算为连续工龄。累加后,不足一年的时问按一年计算。 六、上述人员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前,与任一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的年限满一年的,其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后,不执行见习期工资待遇,直接比照同等条件人员重新确定工资待遇;与任一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阿并按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的年限都未满一年的,其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后,须按照皖政办[2007]8号文件规定,执行一年见习期工资待遇,见习期满后,比照同等条件人员确定其工资待遇。 七,过去执行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在国家没有新的政策规定出台之前,按本通知执行。     1.受理阶段责任:应申请人(用人单位)的申请当场或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告知相关利害关系人。
    3.决定阶段责任:依法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受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胡权利。
    4.送达环节责任: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5.监管环节责任:行政审批机关按照监管制度职能分工要求审批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龄及参加工作认定申请的。
    2.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龄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参加工作时间的。
    3.未妥善保管工龄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4.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5.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