繁昌县财政局行政处罚分表

发布时间:2020-09-17 09:40信息来源: 繁昌县财政局阅读次数: 字体:【  

繁昌县财政局行政处罚分表

 

序号

类别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违法情节

处罚裁量标准

1

行政处罚

对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处罚

    1.《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做出处理、处罚决定”。
    2.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第三十一条: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一) 通报批评;(二) 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三) 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1.立案环节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
调查环节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
审查环节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
告知环节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环节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对不属于财政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6.
送达环节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
执行环节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
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
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
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
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
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
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2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处罚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做出处理、处罚决定”。
    2.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四)虚列投资完成额;(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1.立案环节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
调查环节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
审查环节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
告知环节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环节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对不属于财政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6.
送达环节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
执行环节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
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
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
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
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
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
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3

行政处罚

对企业和个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处罚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做出处理、处罚决定”。  
    2.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1.立案环节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
调查环节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
审查环节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
告知环节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环节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对不属于财政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6.
送达环节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
执行环节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
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
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
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
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
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
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4

行政处罚

对企业和个人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做出处理、处罚决定”。
    2.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1.立案环节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
调查环节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
审查环节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
告知环节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环节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对不属于财政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6.
送达环节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
执行环节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
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
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
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
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
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
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5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处罚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做出处理、处罚决定”。
    2.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1.立案环节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
调查环节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
审查环节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
告知环节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环节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对不属于财政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6.
送达环节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
执行环节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
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
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
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
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
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
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6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处罚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做出处理、处罚决定”。
    2.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1.立案环节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
调查环节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
审查环节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
告知环节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环节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对不属于财政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6.
送达环节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
执行环节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
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
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
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
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
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
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7

行政处罚

企业财务会计随意改变会计要素,未按规定编制会计报告、清查资产和不实提供有关情况的处罚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做出处理、处罚决定”。
    2.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立案环节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
调查环节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
审查环节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
告知环节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环节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对不属于财政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6.
送达环节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
执行环节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
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
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
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
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
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
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8

行政处罚

对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未按规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编制报送财务会计报告材料及列支成本费用、公积金等行为的处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财政部令第28号)第十二条  合作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先行回收投资的,财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

    1.立案环节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
调查环节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
审查环节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
告知环节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环节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对不属于财政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6.
送达环节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
执行环节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
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
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
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
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
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
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9

行政处罚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未按规定列支成本费用、公积金,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分配利润,处理国有资源,清偿职工债务的处罚

    《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第七十二条: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通则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第一款、四十三条、四十六条规定列支成本费用的。()违反本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的。()违反本通则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利润分配的。但依照《公司法》设立的企业不按本通则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国有资源的。()不按本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清偿职工债务的。”

    1.立案环节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
调查环节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
审查环节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
告知环节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环节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对不属于财政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6.
送达环节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
执行环节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
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
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
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
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
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
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10

行政处罚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四十条: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立案环节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
调查环节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
审查环节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
告知环节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环节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对不属于财政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6.
送达环节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
执行环节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
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
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
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
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
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
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11

行政处罚

对违反会计账簿、会计资料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二)私设会计账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1.立案环节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
调查环节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
审查环节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
告知环节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环节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对不属于财政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6.
送达环节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
执行环节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
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
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
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
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
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
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12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立案环节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
调查环节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
审查环节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
告知环节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环节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对不属于财政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6.
送达环节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
执行环节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
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
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
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
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
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
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13

行政处罚

对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立案环节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
调查环节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
审查环节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
告知环节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环节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对不属于财政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6.
送达环节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
执行环节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
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
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
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
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
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
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14

行政处罚

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环节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
调查环节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
审查环节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
告知环节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环节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对不属于财政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6.
送达环节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
执行环节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
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
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
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
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
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
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