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芜湖市教育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局机关各股室:
现将《芜湖市教育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转发给你们,在教育行政执法中进一步落实,确保行政执法行为规范有效。
附件:《芜湖市教育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芜湖市繁昌区教育局
2023年1月9日
附件
芜湖市教育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1)
序号 |
权力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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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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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有违法所得的 |
没收违法所得 |
基教科 职成科 |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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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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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处罚 |
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处罚 |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六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 |
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
基教科 职成科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 |
基教科 职成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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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依法给予处分 |
基教科 职成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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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基教科 职成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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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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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对非法取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者 |
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 |
基教科 职成科 |
有违法所得的 |
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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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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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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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处罚等十四类情形的处罚 |
对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对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处罚等十四类情形的,无违法所得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
审批科 |
对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处罚 |
审批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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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处罚 |
职成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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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处罚 |
对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处罚等十四类情形的,有违法所得的,情节较轻 |
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基教科 职成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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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 |
职成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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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审批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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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审批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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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处罚 |
对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处罚等十四类情形的,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职成科 计财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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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处罚 |
职成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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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处罚 |
职成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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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处罚 |
对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处罚等十四类情形的,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规科 基建办 装备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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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处罚 |
计财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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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 |
职成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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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处罚 |
职成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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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处罚 |
对民办学校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
有情形之一的 |
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 |
职成科 |
对违反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处罚 |
情节严重的 |
吊销办学许可证。 |
职成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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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处罚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职成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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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依照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处罚 |
职成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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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 |
职成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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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处罚 |
对民办学校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处罚 |
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 |
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
职成科 |
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 |
有违法所得的 |
没收违法所得。 |
职成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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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职成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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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处罚 |
对幼儿园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处罚 |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
有此情形的,视情情轻重,情节轻的 |
限期整顿 |
基教科 |
对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处罚 |
情节较轻的 |
停止招生 |
基教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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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处罚 |
情节较重的 |
停止办园 |
基教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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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处罚 |
对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对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处罚 |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有情形之一的 |
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基教科 |
对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处罚 |
基教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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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处罚 |
基教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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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处罚 |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基教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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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处罚 |
基教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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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处罚 |
基教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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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处罚 |
对成绩不合格者颁发学历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成绩不合格者颁发学历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处罚 |
《安徽省职业教育条例》第四十七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成绩不合格者颁发学历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二)擅自变更举办者、名称、层次、类别,或者擅自分立、合并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的;(四)挪用、克扣办学经费的。 |
无违法所得 |
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
职成科 |
对擅自变更举办者、名称、层次、类别,或者擅自分立、合并的处罚 |
有违法所得 |
没收违法所得。 |
审批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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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的处罚 |
情节严重的 |
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 |
职成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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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挪用、克扣办学经费的处罚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职成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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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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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 |
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审批科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触犯刑律的 |
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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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处罚 |
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在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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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
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在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情节较轻 |
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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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在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 |
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
审批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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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处罚 |
对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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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
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 |
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 |
审批科 职成科 |
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逾期不改正的 |
由教育行政部门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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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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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
学校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
法规科 |
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 |
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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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情节严重的 |
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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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行政处罚 |
对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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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其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无违法所得 |
其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
法规科 秘书组 |
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有违法所得的 |
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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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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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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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处罚 |
对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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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 |
撤销其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
人事科 |
16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为幼儿群体性服用药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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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二十条: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为幼儿群体性服用药品。第五十五条: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擅自为幼儿群体性服用药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擅自为幼儿群体性服用药品的,情节较轻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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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为幼儿群体性服用药品的,情节较重的 |
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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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为幼儿群体性服用药品的,构成犯罪的。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