丧失、撤销教师资格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发布时间:2020-12-01 09:25信息来源: 芜湖市教育局阅读次数:编辑:俞家龙 字体:【  

本基准项目名称为丧失、撤销教师资格的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四条:“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丧失教师资格:

①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

②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

二、《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消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被撤消教师资格的,自撤消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消教师资格的,自撤消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撤销教师资格:

①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②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三、《﹤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①符合以下情形的,撤销教师资格:

使用假资格证书的。

②符合以下情形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