丧失、撤销教师资格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本基准项目名称为丧失、撤销教师资格的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四条:“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丧失教师资格:
①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
②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
二、《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消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被撤消教师资格的,自撤消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消教师资格的,自撤消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撤销教师资格:
①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②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三、《﹤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①符合以下情形的,撤销教师资格:
使用假资格证书的。
②符合以下情形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