繁昌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确认分表

发布时间:2020-09-30 16:31信息来源: 繁昌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阅读次数:编辑:县发展改革委办公室 字体:【  
序号 权力类型 事项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1 行政确认 价格认定、复核     1.《价格认定规定》(发改价格〔2015〕2251号)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第三条:对下列情形中涉及的作为定案依据或者关键证据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后,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进行价格认定:(一)涉嫌违纪案件;(二)涉嫌刑事案件;(三)行政诉讼、复议及处罚案件;(四)行政征收、征用及执法活动;(五)国家赔偿、补偿事项;(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第3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价格鉴定机构承担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工作。 第13条: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办案机关委托;(二)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三)价格鉴定机构调查、勘验、测算、论证;(四)价格鉴定机构作出价格鉴定结论。第21条:办案机关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约定期限内要求原价格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也可以直接委托省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复核裁定。涉案财产当事人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办案机关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复核裁定。
3.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定复核办法》(发改价格规﹝2018﹞1343号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价格认定复核,是指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涉嫌违纪违法案件、涉嫌刑事案件价格认定时,纪检监察、司法机关(以下简称提出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有异议并提出复核的,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进行审核并作出复核决定的行为,以及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作出最终复核决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提出机关,包括原价格认定提出机关,以及纪检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和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中对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有异议的其他司法机关。 第三条:价格认定复核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属地管辖、逐级复核”的原则。地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的复核事项。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复核决定。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鉴定环节责任:实物勘验;价格调查;鉴定价格测算;起草价格鉴定结论书。遇到中止或终止价格鉴定情形应当及时通知委托机关。
    3.签批环节责任:按照规定程序签批《价格鉴定结论书》。
    4.送达环节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监管环节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价格鉴定业务不予受理。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价格鉴定业务予以受理。
    3.违反价格鉴定原则、程序和方法开展实物勘验、价格调查、价格测算。
    4.不按照规定程序签批价格鉴定结论书。
    5.在价格鉴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影响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公正判案的。
    6.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2 行政确认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核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19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第22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2.《安徽省价格条例》第20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应当依法进行定价成本监审。定价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本省定价目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3.《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8号)第五条:成本监审项目实行目录管理。成本监审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分别依据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自然垄断环节以及依成本定价的重要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应当列入成本监审目录。成本监审目录应当根据政府定价目录修订情况和价格监管需要适时调整。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的,不得制定价格,没有正式营业或者营业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除外。
4.《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省政府令第215号)第4条: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成本监审目录实施成本监审,成本监审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政府制定价格目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按照规定实行价格听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列入成本监审目录。制定和调整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实施成本监审。第17条: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制定或者调整价格。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依法对经营者申报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予以核准或不予核准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告知理由)。
    4.送达环节责任:对予以核准的,制作《服务价格登记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环节责任:加强监管,督促经营者收费公示、按规收费,做出资质延续、变更或者注销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服务价格登记证核发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承诺时限内发放《服务价格登记证》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服务价格登记证核发申请予以受理并发放《服务价格登记证》的。
    3.不严格审查,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未及时纠正经营者违法违规收费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
    4.在服务价格登记证核发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在服务价格登记证核发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3 行政确认 地方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六条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2.《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8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经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省农业发展银行意见同意后,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承担储存省级储备粮的任务。
第四十五条:市、县储备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3.《安徽省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办法》(皖粮仓联〔2013〕36号)第四条:省粮食局负责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认定管理工作。各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协助省粮食局对承储资格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1.公示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2.受理环节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3.审查环节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4.决定环节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规定在九十天内办结;法定告知。
5.送达环节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6.监管环节责任:对企业合同、章程的执行进行监督检查,开展其他后续监督管理。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擅自取消或停止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的。
    4.擅自增设、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7.在审批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4 行政确认 粮食应急供应、配送、加工网点选定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的407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启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粮食应急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粮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皖政办〔2009〕62号)二、主要职责:(三)“承担全省粮食监测预警和应急管理工作”。
3.《国家粮食局关于进一步健全和落实粮食应急供应网点的通知》(国粮调〔2013〕115号)一、总体目标:2013年内要按照“合理布局、全面覆盖、平时自营、急时应急”的原则,全面完成粮食应急供应网点布局。
4.《安徽省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加强粮食应急管理工作的通知》(皖粮办调〔2016〕5号)四、严格应急加工、配送企业管理(一)合理选定应急加工企业。根据粮食应急加工需要,市、县(市、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选择靠近粮源及重点销售地、交通便利、设备较好、加工能力强的大中型粮油加工、主食加工企业作为应急加工企业,承担应急粮食加工任务。已选定但不再具备条件的加工企业要及时退出,重新选定,并逐级报至省粮食局备案。
1.公示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2.受理环节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3.审查环节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4.决定环节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规定在九十天内办结;法定告知。
5.送达环节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6.监管环节责任:对企业合同、章程的执行进行监督检查,开展其他后续监督管理。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擅自取消或停止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的。
    4.擅自增设、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7.在审批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