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意见征集】繁昌区发展改革委:《芜湖市繁昌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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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芜湖市繁昌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城市管理局起草的《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1年1月10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繁昌区政务文化中心七楼724(邮政编码:2412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453261232@qq.com。
芜湖市繁昌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芜湖市繁昌区财政局
芜湖市繁昌区城市管理局
2020年12月10日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细则>的通知》财税[2014]151号、《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芜湖市繁昌区区域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发改、城管、审计部门和上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六条 凡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均应当征收污水处理费;在建污水处理厂、已批准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的,可以开征污水处理费,并应当在开征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
第七条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 除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十条 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区级以上地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共供水企业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征缴入库。
第十二条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征收。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按月征收,并全额上缴地方国库。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报售水量和代征的污水处理费数额。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申报用水量(排水量)和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数额。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核,确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数额。收取污水处理费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具体缴库细则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核实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售水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应缴污水处理费的汇算清缴工作。
对因用水户欠缴水费、公共供水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水量,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不计入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应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水量。
第十五条 公共供水企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代征污水处理费,由财政部门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支付代征手续费,具体办法由区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公共供水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或者代征污水处理费,确保将污水处理费征缴到位。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缴入国库的污水处理费与地方财政补贴资金统筹使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向提供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的单位支付服务费。
服务费应当覆盖合理服务成本并使服务单位合理收益。
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量、污泥处理处置量、排水管网维护、再生水量等服务质量和数量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履行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情况,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按期核定服务费。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服务费。
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公布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质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相应扣减服务费,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绩效进行评估,绩效评估结果应当与服务费支付相挂钩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包括污水处理费安排的支出和财政补贴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情况,编制年度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报经批准后执行。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年度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决算。
第二十四条 污水处理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区发展改革委会同区财政局、区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本细则规定的事项,上位规范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起草说明
征集小结(结果反馈)
1 |
城市管理局 |
第十二条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征收。修改为: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征收。 |
采纳 |
方便更好地征收污水处理费 |
2 |
群众 |
无 |
无 |
无 |